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竞争中性原则,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制定相应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发展。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义务,遵循诚信原则,践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负责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开展中小企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中小企业有关信息,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二章 营商环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为中小企业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不得对中小企业设定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和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实体办事大厅和“数字政府”建设,建立一门式、一网式政府服务模式,推行标准化的政务服务,实现行政许可及服务事项便捷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商事登记的便利化,推进中小企业简易注销登记,降低市场进入、退出成本。
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无故拒收中小企业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规定第三方机构技术审查通常所需的时限,对超过通常时限的第三方机构,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日常监督检查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检查或者联合检查。
第三章 融资促进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中小企业转贷资金等政策性融资支持工具。
金融机构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者协商约定将中小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变相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或者创业引导基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份、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鼓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发债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无需抵押担保的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优化考核方法或者降低盈利考核标准等方式,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担保服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保证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的比例达到国家要求。
支持商业银行建立小额票据贴现中心,专门为中小企业持有的小额商业汇票进行贴现。
第二十六条 支持省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中小微企业信用信息与融资对接平台、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信息,提高信贷审批效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平台共享有关信息。
鼓励第三方征信、评级机构利用大数据资源和技术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评价或者评级、应用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共服务平台、热线电话、宣传资料、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财税、金融、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安全生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公共信息和指导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在符合规划和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适当提高标准厂房和工业厂房的容积率,保障中小企业发展。对创业企业入驻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或者标准厂房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场地房租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允许中小企业在国家规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支持工业厂房按照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转让给中小企业。
第三十二条 鼓励大型企业通过生产协作、开放平台、共享资源、开放标准、建设创新产业化基地等方式,扶持中小企业和创业者发展。
第五章 创新支持
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管理创新,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引导中小企业加强财务、安全、节能、环保、人力资源等管理创新。
支持中小企业提升信息化水平,运用工业互联网新技术、新模式,对生产管理关键环节实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升级,提高生产效率。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工业设计中心,提高工业设计能力,丰富和创新设计产品和设计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质量技术基础保障能力。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以中小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健康发展,支持重点培育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
第四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加大知识产权的投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积极创造、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制度运用水平;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推送就业政策和岗位信息、举办校企招聘活动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鼓励中小企业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开展自主创新课题研究。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实现采购预算、采购过程、采购结果全过程信息公开,为中小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作出规定,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具体扣除比例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定。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中涉及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境内外展览展销活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立供应链综合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采购、分销、商检、报关、退税、融资等综合服务,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中小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收购、并购境外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创新、人才培训、投融资等公益性服务,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鼓励中小企业根据发展需要购买社会化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服务券等方式对购买社会化服务的中小企业给予补助。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整合各类培训资源,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免费培训,推动中小企业素质能力提升。
第五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反映企业诉求,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积极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第八章 权益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与中小企业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全省统一的工作规范建立本地区企业投诉和维权服务平台,受理对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建立中小企业法律服务费用救助制度,将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的律师费、公证费、司法鉴定费等法律服务费用纳入救助范围。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不得强行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设定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或者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违法拒收中小企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
(五)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七)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九)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或者购买其指定产品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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